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六十萬元供擔保,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聲請人所提證據,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二卷宗核閱屬實,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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