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諶怡君
被   告  王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騎
乘訴外人 諶金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治平中學方向直
行,行經治平中學前之福德街巷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右側單向道逆向駛出,並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700
元。而 諶金田業 將其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德盛機車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5頁
、第18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調閱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33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四、按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
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
乘機車,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23頁
),被告騎乘○○○區○○街○○○號旁之巷道係屬單行道,
是被告不依遵行方向行駛,且違規逆向從上開巷口駛出,又
疏於注意左方適有原告騎乘機車駛近,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惟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可知,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
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
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
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
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
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
,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
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是認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
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
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
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
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
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
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
,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幾
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
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
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
理,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查,原
告所有系爭機車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諸如:大燈罩、遮
陽板等物品,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
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上開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
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
理,且系爭機車以新品換舊品後,並未致使用效能之提昇或
交換價值之增加,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故
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6,700元不應折舊。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