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4B0060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路監理機關自93年6月4日起,已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變更登錄為「臺中市○○區○○里○○路○○號」,有汽車變更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各一紙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2月9日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路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原分處機關於94年11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
60-G4B006065號裁決書裁處,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變更登錄後之上揭戶籍地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4年12月2日寄存於臺中何厝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5年10月11日中投字第0951200298號函文、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4年12月2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遲至97年1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