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0九號、第一一一六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施用恐嚇犯行之成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被害人經恐嚇集團成員以會破壞渠等系統,向乙○○恫稱要再存入四萬五千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