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大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另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莊泰崙 之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本案傷害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持安全帽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衡酌其多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被告陳大衛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衛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內側車道,因故與莊泰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莊泰崙之頭部、手部,致莊泰崙受有頭皮挫傷、鼻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泰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泰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