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楊泳進
被 告 邱世明
上列被告因觸犯刑法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
警員,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擔任值班
勤務時適逢蘇拉颱風來襲,因警備隊辦公室1樓值班台淹
水,被告與友人 何玉忠 在2樓泡茶,原告當日代理警備隊
隊長職務,基於管理監督需要,及對隊部駐地與內部財產
安全、環境衛生等考量,多次指示被告下樓落實坐守值班
台及清除積水,詎被告在隊部2樓辦公室當著民眾及其他
隊員辱罵原告稱:「當副座的,大得像ㄌㄢ、(男性生殖
器)!幹!幹你佬」等語,以言語暴力方式遂其抗命及譁眾
取寵之目的,不僅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且造成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內上級長官對原告之能力存疑,更因部屬對原告
之指令拒絕遵行,使原告之領導管理能力淪為民眾茶餘飯
後之笑柄,原告因此顏面盡失,心理受創嚴重,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
元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願撤回本件訴訟,且被告表示願意道歉乃違心之論
,因被告除告發原告涉嫌貪瀆等罪名外,在長官督勤時亦
指摘原告不對,甚至被告目前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服務,亦向同事渲染原告之貪瀆行為。原告擔任警察30
年,擔任主管亦有20餘年,從未受到如此之污辱,亦因被
告之行為使原告無法繼續擔任主管職務,故原告絕不接受
被告之道歉。
2、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警察大學短期班肄業、空中大
學畢業,目前仍擔任警察,已婚、2名子女皆已成年,每
月薪資約70000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2筆土地。
3、原告對鈞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
決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自接獲本案之刑事判決後,衍生之精神壓力、生活及
工作之變故,已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當時並無詆毀原告
名譽之意圖,實屬無心之過。再者,長官威信之形成,乃
平日樹立以德服人風範,被告深信原告過去形成之德行,
已足以捍衛其名譽。為維兩造間日後情誼,避免訟累,本
於慈悲寬容之理念,請原告撤回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被
告當記取此次教訓,並願當庭向原告獻上歉意與祝福,以
求圓滿。
(二)被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1名已成年
,另2人分別就讀國中1年級、小學6年級),目前仍擔任警
察,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名下有與兄弟共有之土地。
(三)被告對鈞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
決無意見,尊重法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言詞辱罵原告,經提起刑事告
訴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102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經確
定之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指訴綦詳,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另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言詞辱罵原告,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102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已如前述,則被告僅因原告要求其清理積水之細故與原告
發生爭執,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處所,公然以
上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
損,且使原告對部屬之領導管理能力遭受質疑,被告顯係
故意以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是被
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其名譽受損,及
遭上級長官質疑領導管理能力,身心受有痛苦,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被告則表示悔意,並在本
院審理時當庭向原告道歉,但為原告拒絕接受。本院認為
本件糾紛起因於被告不服原告在公務上之指揮管理,遂在
辦公處所公然辱罵原告,被告之行為固值非難,但此應屬
偶發事件,或使原告對部屬之領導管理能力造成負面評價
。況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及空中大學等學校畢業,目前仍
擔任警察,已婚、2名子女皆已成年,每月薪資約70000元
,名下有1棟房屋及2筆土地;而被告亦為警察專科學校畢
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亦擔任警察,每月薪資約5
萬餘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各情。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於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
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
件訴訟費用額應為0元。再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
敗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原告聲明部
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
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