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洪美好
訴訟代理人 侯明裕
被 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由訴外人 趙殿鵬 所交付,以原告
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執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2
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
係遭趙殿鵬所偽造,且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
填載,復原告與趙殿鵬間之借款數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0
,000元,亦與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不符,原告自不應負擔系
爭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趙殿鵬交付與原告,系爭本票確實
由原告所開立,且趙殿鵬交付時,系爭本票上之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均已填寫完成,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持有由趙殿鵬所交付,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
之系爭本票,被告並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
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2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200號案件,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趙殿鵬偽造,且原告未曾在系爭本票
上填載任何內容等語,業經被告已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㈡如系爭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可否以其上之應記載事項有所欠缺及與趙殿鵬間之
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訂有明文。票據
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
⒉經查,證人趙殿鵬又於本院101年11月6日、同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原告向我借過很多次錢,也簽過很多
次本票,本票上就是蓋用與系爭本票相同的印章,系爭本票
就是原告交給我的,我為求慎重,就要求原告在本票背面另
行背書等語。又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背面之內容及簽名均為
其親筆所書等語。觀諸其上之內容:「同566715還清叁萬元
正此據無效」,由此可見,原告除系爭本票外,尚曾交付票
號566715號本票與趙殿鵬,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5199號卷宗,卷內所附之票號566718號本票,其上
所蓋用之印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互核相符,足見證人趙殿
鵬證稱曾自原告取得數張本票、其上蓋有與系爭本票相同印
文乙情,並非虛妄,趙殿鵬雖不能確定票上之「洪美好」的
章是否為原告親自蓋印,其上既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且由
原告本人親自交付,應可認原告願就系爭本票之文義負責。
況趙殿鵬並不認識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 李世芳 乙情,業據
證人趙殿鵬證述明確,系爭本票如非由原告所親自開立,何
能有「李世芳」之用印?益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親自簽發
,而非趙殿鵬所偽造。原告雖稱借款時曾交付身份證影本,
趙殿鵬可看到身份證上配偶欄載有李世芳,然經本院命原告
提出身份證,該證件為97年9月10補發,配偶欄為空白,此
有卷附之原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可佐,且原告與李世芳係於
97年9月間辦理離婚登記,縱令趙殿鵬於原告在100年間借
款時曾向其索取身份證,其上之配偶欄業已空白,實難認趙
殿鵬有何知悉原告前配偶姓名之可能,原告復稱交付與趙殿
鵬乃舊的身份證影本,然原告既於100年5月借款時已領得
新的身份證,如他人欲查閱身份證,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都
會提示新的身份證件,少有提示舊有身份證影本之情況,原
告所陳,與常情實為相背。
⒊原告另陳稱僅將系爭本票背面作為便條紙使用,趙殿鵬承諾
一旦清償,即將系爭本票歸還,系爭本票上所有內容均非其
所填載等語。然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其向趙殿鵬借了60,000元,簽了借據,借據金額為600,00
0元等語。原告既已簽立600,000元之借據,又何須再以系
爭本票背面做為便條紙,另行書立借款憑證,原告所言,顯
屬有疑,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借款時,如有開立書據之必
要時,通常會在空白紙、一般信紙上填寫,不僅可作為消費
借貸之憑證,亦可避免類似票據,一旦流通轉手,借款人即
會遭非貸與人求償之風險。然原告明知本票有遭趙殿鵬轉手
之可能,卻仍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文字,並親自簽名交付與
趙殿鵬,顯然與常情不符。又證人趙殿鵬亦表示不認識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李世芳,原告前開陳稱,不足為採。
⒋綜上,系爭本票為原告所開立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既為善意執票人,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所
欠缺及其與前手趙殿鵬間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據證人趙殿鵬於101年11月6日之證述內容,無論
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是由原告或趙殿鵬所填載,足
見被告自趙殿鵬收受系爭本票時,其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均
已填載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如趙殿鵬為執票人時,原告或
可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對趙殿鵬主張系爭本票
為無效票據,然被告自趙殿鵬處取得系爭本票時,應記載事
項俱屬完備,而為善意執票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
以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主張系
爭本票無效,原告仍應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⒊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
與執票人前手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原告雖稱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其向趙殿鵬之借款不符,其不應負擔
該票據債務等語。然系爭支票既為其所簽發並交付與趙殿鵬
,再由趙殿鵬轉讓給被告,已如前述,由是可知,兩造間並
非前後手之關係,而原告前開陳述乃其與執票人前手趙殿鵬
間之抗辯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據此對抗被告,被
告所受讓之票據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惡意之情事,被告自可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
據權利。
五、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又屬善意取得系爭
本票之第三人,原告自應對被告負起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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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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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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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566716│1010.5.26│101.7.28│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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