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錢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9樓
房屋對其內造成漏水之花台進行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花台進行修繕至
不漏水之程度。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
房屋對其內花台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將聲明變更並縮減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
對其內造成漏水之花台進行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8樓之房屋(下稱18樓房屋)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下
方,嗣系爭房屋之花台結構受損,導致原告所有18樓房屋漏
水,造成原告家中客廳、廚房及裝潢遭受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
爭房屋對其內造成漏水之花台進行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
費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
系爭房屋目前出租中,原告家中之漏水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
花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18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等語,
業據提出各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第6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之花台結構受損,導致原告所有之18樓房屋漏水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
告所有之18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花台結
構受損所致?茲分述如下:
(一)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
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
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
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之18樓房屋漏
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花台結構受損所致等語,原告
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所有之18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之花台結構受損所致等語,本院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
會至現場會同本院履勘鑑定後,該公會鑑定結果認:「桃
園市○○○街○○○號19樓其下住戶桃園市○○○街○○號18
樓為原告住處,鑑定人於102年1月15日進行現場檢視結
果,原告所指損害位置為客廳、廚房及臥室一隅靠窗側上
方平頂處均可見明顯漏水痕跡。本鑑定經三次掛號通知被
告,均遭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函件。鑑定人在無法進入檢視
現場情形下僅據鈞院提供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之照片資料,
原告所指漏水損害位置上方有植栽,於建築物外側仍可見
到,原告所述為確實。原告所指損害位置為客廳、廚房靠
窗側上方坪頂處,鑑定人檢視漏水情形時得知該處可能原
為小陽台外推(即窗戶改為外側以利用為室內空間),但
漏水位置與該外推作法尚無相關性。漏水原因一般從來源
可判斷兩類,一為外部來源,如雨水;其二為內部,如給
排水管破裂。外部來源或內部來源通常以來源發生之特性
判斷。本案依原告所述在下雨天比較嚴重的情形研判,屬
雨水進入可能性高。」「建築物若原設計有花台時,通常
會施工留設排水管以因應排水,惟因隱蔽於植土內,若堵
塞時不易察覺,造成內部積水時會加大漏水之可能,造成
其下住戶之困擾甚至損害。植栽之根部有時亦為堵塞原因
之一,亦有體積增大造成擠壓損害之可能,實際進行修復
時挖開始能觀察真正漏水位置。」「從鈞院提供之民事起
訴狀影本之照片觀察,該植栽在牆面內側,能夠成長如此
大的植栽必需有相當的植土與水源,惟究竟是何種情形造
成排水不良以導致其下住戶之嚴重漏水或其他致因,仍然
需在可及、可視之條件下判斷。鑑定人僅依現場鑑定之水
跡研判,原告漏水處為對應上方住戶植栽處。」有該公會
102年4月8日(101)桃縣建師鑑字第125-7號函暨所
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18樓房屋確實有漏水情形,
而其漏水損害位置上方即係系爭房屋之植栽等情明確,是
原所有之18樓房屋漏水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花台結構情
形,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桃
園縣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於102年
4月26日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光華派出所通知
被告到庭,並請被告對鑑定報告表示意見,惟被告本人竟
拒絕受領,有該送達證書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光
華派出所警員製作之查訪表在卷可據,應認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有之18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之花台結構受損所致。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