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佩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1月間結識 黃寶賢 後,因缺錢花用而向黃寶賢借錢,經黃寶賢告知其可代為轉售護照,每本護照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不得提供予他人冒名使用,竟與已成年之黃寶賢共同基於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同年月27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申辦護照2本(分別為甲○○名義、甲○○兒子 邱靖哲 名義之護照各1本),並於同年月28日交付上開護照2本(號碼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予黃寶賢(所涉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嗣黃寶賢將上開護照2本轉交予 曾茂林 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變造後供他人冒名使用。嗣國際刑警組織斯洛伐尼亞中央局於104年2月8日,在該國邊境查獲企圖搭乘遊覽車前往英國倫敦非法工作之人員,其中有越南籍男子「 都萬田 」持用經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名義人: 蘇浩元 ),經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始得知前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之收購者為黃寶賢,經黃寶賢坦認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83頁)。
(二)證人黃寶賢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卷一第103頁、第113頁))。
(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7月6日領一字第1045127939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同局104年5月29日領一字第1045119628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
189頁至第190頁、第208頁至第2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寶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曾茂林亦為共同正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又其犯後雖終認犯行,但其多次未按時到庭而遭本院兩度通緝,經通緝到案後還辯稱:伊當時是借給朋友使用,朋友說不會做違法的事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背面),其是否確有悔意,實非無疑,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尚需扶養4名未成年之子女(分別為8歲、5歲、3歲、剛滿4個月)、因其在監執行中,故由其配偶、其雙親照料中之家庭環境、家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從事油漆工、月薪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惟被告多次未按時到庭而遭本院兩度通緝,經通緝到案後還辯稱否認犯罪,被告是否確有悔意,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被告當初是因缺錢花用而出售交付護照予黃寶賢,斟酌被告前述家庭環境與經濟狀況,被告再度缺錢花用之可能性甚高,則其是否會再度為與本案類似之犯行,亦非無疑。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給與緩刑機會云云,於法不合,併予指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然查證人黃寶賢於警詢中雖證稱:有交付收購價金1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03頁),然為被告卻供稱:伊護照有交給黃寶賢,但他沒有給 伊錢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而否認之,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出售護照2本而獲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