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辛○○○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三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陳萬枝 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辛○○○、庚○○、戊○○、丙○
○、丁○○、壬○○、癸○○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卷附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11張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4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就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參與分配程序應予撤銷。㈢
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乙○○應共同將附表所示11張本票
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乙○○部分,並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上開變更請求部分與
原告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具狀表示對時效抗辯
一事無異議(參99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堪認此變更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撤回乙○○部分,經送
達撤回書狀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已視同同意撤回,是依
上開規定,均為法所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己○○、陳萬枝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11張本
票,若以到期日最晚之本票(編號11)開始計算時效期間,
即自88年7月2日開始,被告至遲應於91年7月1日為時效
中斷之行為,惟本件被告遲至98年初始向鈞院就附表所示11
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附表所示11張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附
表所示11張本票既因被告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加分
配強制執行,然因附表所示11張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
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不許以鈞
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以鈞院98年度執字第10403號參
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附表所示11張本票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原告
既提出時效抗辯,被告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對時效已完成一
事並無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3日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另案強制執行程序
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403號給付票款參與分
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11張本票,渠
等發票日均為87年6月1日,到期日最末者(編號11)為88
年7月2日,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
期間為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至91年7月1日止,期間如未有
中斷事由發生,系爭本票債權即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8年3月11日持如附表所示
11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8年4月14日確定。另本院94年度第10
40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乙○○於94年4月22日以乙○○與
陳萬枝間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與附表所示11張本票無涉,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是附表所示11張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因 自渠
到期日起算,均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亦未主張、
證明另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11張本
票債權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節,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附表所示11張本票債權
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應認有消
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以本院98年度票字第173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40
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為之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CH0000000│40,000元│87.06.01│87.09.02│
├─┼─────┼──────┼──────┼──────┤
│2│CH0000000│40,000元│87.06.01│87.10.02│
├─┼─────┼──────┼──────┼──────┤
│3│CH0000000│40,000元│87.06.01│87.11.02│
├─┼─────┼──────┼──────┼──────┤
│4│CH0000000│40,000元│87.06.01│87.12.02│
├─┼─────┼──────┼──────┼──────┤
│5│CH0000000│40,000元│87.06.01│88.01.02│
├─┼─────┼──────┼──────┼──────┤
│6│CH0000000│40,000元│87.06.01│88.02.02│
├─┼─────┼──────┼──────┼──────┤
│7│CH0000000│40,000元│87.06.01│88.03.02│
├─┼─────┼──────┼──────┼──────┤
│8│CH0000000│40,000元│87.06.01│88.04.02│
├─┼─────┼──────┼──────┼──────┤
│9│CH0000000│40,000元│87.06.01│88.05.02│
├─┼─────┼──────┼──────┼──────┤
│10│CH0000000│40,000元│87.06.01│88.06.02│
├─┼─────┼──────┼──────┼──────┤
│11│CH0000000│40,000元│87.06.01│88.07.0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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