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由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所經營之「大潤發碧潭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白花油甦醒凝露3個、光泉鮮乳1瓶、統一AB優酪乳1瓶及沅品臻小麥草蘆薈露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24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觸發賣場警報器後,遭該賣場安全課員 賴錦亨 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賴錦亨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與扣押物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第15頁、第20至第2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為累犯。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入監執行後,仍未心生警惕,竟再犯同類竊盜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益徵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思改過遷善,猶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暨以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稱:其不敢再犯,倘再遇類此情況會以「若入監服刑即無人照顧年邁母親」來提醒自己避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認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上揭財物,所受之損失程度已有減輕,且被告稱:願賠償告訴人2千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因告訴人稱:本案無與被告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致無法達成和解,復酌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工地臨時工為業,月薪約2萬元,家境勉持且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物,於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卷第15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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