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3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啓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啓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詐欺1罪、加重竊盜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犯加重竊盜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0月9日),惟甲案已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職是,被告於雖係於假釋期間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自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犯竊盜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CatherineMargaretLouiseThomas就民事責任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將所竊得之相機返還(見偵卷第19頁),使告訴人損失稍減,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擔任垃圾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已婚,妻子將於0月生產,須扶養70歲之母親等語(見審易卷第89頁至第9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到庭陳述其遭竊所受損失,希望給予之意見,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相機,業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300元、手機、鑰匙、太陽眼鏡、證件、金融卡、化妝品,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前已述及被告業賠償告訴人損失3萬元,是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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