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79
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朝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各一盒等物」後方補充記載「(價值共計新臺幣66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朝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 蔡宗霖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237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精神健康狀況、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物,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90號被告梁朝恭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號OO樓之OO(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起司三重奏三明治2個、西雅圖極品大濾掛咖啡(極品特調)2盒、多栗法式風味檸檬塔與中村德國布丁各1個、西雅圖極品大濾掛咖啡(黃金曼特寧)、西雅圖極品大濾掛咖啡(藍山特調)各1盒等物,得逞後旋即逃離該店。嗣該店店長蔡宗霖發現店內物品遭竊,遂奔出店外將梁朝恭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朝恭於警詢雖坦承竊盜不諱,然於本署偵訊時改稱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然上開事實,除證人即被害人蔡宗霖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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