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3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治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2罪、收受贓物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犯竊盜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 簡家瑜 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先前從事派報社舉旗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業 變賣得現金2,000元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憑證,資難採信,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sus筆記型電腦1部、黑色筆電包1個、滑鼠1個、充電線1││條、耳機1副、口紅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