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震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如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由本院另以105年度聲字第294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甲、乙案分別於107年1月21日、108年3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10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該假釋嗣經撤銷,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7日,是以被告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屬假釋期間所犯,惟係於
甲、乙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之,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未婚、無子女,母親已過世,入監前任餐廳廚師一職,日薪新臺幣1,000元,須扶養高齡父親等語(見審易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間隔時間不久,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