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洪偉翔 被上訴人 李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包含車輛維修費、掛號費及精神慰撫金,因被上訴人肇事後消極處理賠償事宜,故請求較高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顯屬過低,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6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求償金額包含車輛維修費、掛號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僅有8,000元,有所違誤云云,然衡酌上訴人所述理由,俱屬事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再者,上訴人於一審並未表明賠償明細中包含車輛維修費、掛號費等項,或提出足供辨別其請求之車輛維修明細、統一發票及醫療單據等證據供參,是原審逕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審認判斷,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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