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邱俊文 相對人 廖雅惠
張榮丞 張仲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渠等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10年6月18日,其中除附表編號1本票有填載到期日為111年6月17日外,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均未填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附表編號2、3該2紙本票權利已因超過3年時效而消滅,是請求鈞院駁回相對人就該2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另請提供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影印本,以供伊查證該等本票是否確係伊本人所簽發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渠等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後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3紙本票原本為證,原審就該等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該等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志微附表:113年度抗字第0000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10年6月18日1,000,000元111年6月17日113年5月15日876151002110年6月18日1,000,000元未記載113年5月15日876152003110年6月18日200,000元未記載113年5月15日876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