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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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簡字第29號
即 被 告  黃鴻洋
訴訟代理人  羅春芳
即 原 告  林千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
月6日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迄未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4,7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3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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