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92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尤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49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789元,及其中新台幣153,224元自民
國8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6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依約繳款,逾期按年息20%計算利
息。查被告至87年8月4日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53,
224元、利息2,332元、其他費用233元,共計155,789元未給
付,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
被告有申請信用卡並消費,惟利息過高,無力清償,請求分
期給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復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提條件除未得原告同意,復未具體
陳述並舉證以實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性質有何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或其有何需分次履行之境況,且原告所主張利息之請求,
亦未逾法定利率之規定,尚難為命被告分次履行,及免除清
償利息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