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34號
原   告  高名麟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4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9日13時許,前往原
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大
門及鐵門均未上鎖而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加重竊盜犯意,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
客廳沙發上之「愛你 伍佰年 」及「 金門王李炳輝 」音樂CD
各1片(下稱系爭2張唱片)得手後隨即離去。而系爭2張
唱片已經絕版,且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出席刑事庭,來回2
次,共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2張唱片均已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2張唱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以10
0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情,亦由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
爭2張唱片一情,業如前述。惟被告辯稱系爭2張唱片業已
歸還原告等語。查,系爭2張唱片已於警察查獲被告之際,
由原告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附於刑
事卷宗警卷第12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即屬有據。又原告
固於上開刑事庭中主張系爭2張唱片已殘破不堪,不能播放
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卷宗第18頁至第18
頁背面),然原告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洵非可採。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刑事案件出庭而支出
交通費2,000元一節,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作
為認定之依據,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為裁定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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