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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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22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B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本院民
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追加
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額。經查,兩造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亦
據此開立票據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及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
4號刑事卷宗在卷可佐,是原告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與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14萬元達成和解,並開立3紙本票。詎被告僅給付7萬
元,剩餘面額7萬元之本票到期後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和
解契約或票據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
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不
附理由聲明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
告給付原告14萬元,被告僅給付7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和解書為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96年度他字第985號)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款項部分,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外,另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惟其此部分
請求係依選擇合併而為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已獲勝訴判決,其依票據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再
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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