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鈺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鍾詠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