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成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6時許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1)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58公里(楠梓南向入口)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11)日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UWA51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蘇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