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健霖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2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7次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26,0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起訴書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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