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贊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贊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贊彬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廟東門市前人行道上,見 寇漢光 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嗣為巡邏員警於111年2月23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盤查查獲寇漢光並扣得該紅色自行車(業經警發還寇漢光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贊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寇漢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商監視錄影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贊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5月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紅色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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