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763號債權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債務人 羅金花
一、債務人羅金花應與第三人 黃國慶黃惠美 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99,968元,其給付內容均依本院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80號支付命令給付之,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對債務人黃國慶、黃惠美聲請支付命令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1年司促字第80號支付命令准許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是以,債權人對上開債務人就該債權已有執行名義,尚無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故上開債務人之部分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應予部分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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