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耀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住所(地址詳卷),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徵得甲○○同意,於110年11月11日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110毒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因評估標準變更,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本院應依法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01118022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且本次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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