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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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金聚祥 公司)業務員,擔任業務推廣及收取客戶貨款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止,趁向客戶收取貨款機會,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客戶給付金聚祥公司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再將款項轉借與不詳姓名的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甲○○為避免金聚祥公司發現上情,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來源不明支票背面,以前開客戶名義,偽造其背書,並用以行使交予金聚祥公司會計 李琇慈 入帳,足以生損害於金聚祥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及其負責人。嗣前開支票均遭退票,經金聚祥公司向客戶查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聚祥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將金聚祥公司貨款侵占入己,再借與友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背書行為,辯稱:係伊綽號「 朱仔 」友人所簽云云。
二、經查:被告右揭侵占金聚祥公司貨款之事實,不僅其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金聚祥公司會計李琇慈證稱係被告收取貨款而交付的客票,及金聚祥客戶苑美企業社負責人 王枝待 、彩寶欣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汝恒亦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均是簽發公司支票給予金聚祥公司等情相符。被告將所收貨款挪為己用之侵占犯行,已甚顯然。次查,被告雖辯稱伊將錢借與綽號「朱仔」友人,支票背書亦是「朱仔」所為,但卷附支票背書字跡,以肉眼即可判斷,與被告書寫字體相似,且被告亦無法查報「朱仔」真實姓名,地址,是否真有此人,尚難遽信,此部分偽造背書應認係被告所為。縱或有「朱仔」此人,被告亦自承係伊要求該友人在客票背書,以利其將支票交與金聚祥會計入帳,則被告亦難卸其偽造支票背書刑責。此外復有前開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向彩寶欣業有限公司八月份請款收據二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金聚祥公司業務員,係執行業務之人,為他人收取貨款,竟侵占入己,以其他票據,偽造客戶背書,交與公司入帳,藉以侵占貨款致損害於金聚祥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分別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按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造成公司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財務損失且無法與被害人圓滿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並就附表所示被告偽造客戶名稱及負責人署押、印文七份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請求予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