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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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72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被告 汪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位於桃園市,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造成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地,則在新竹市,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6日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林明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致2部機車發生碰撞,林明隆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多處挫傷、尾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39號提起公訴,後經林明隆於本院10
2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刑事案件撤回告訴在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之規定,經林明隆聲請後,給付其醫療費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9,963元,並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49號卷第4、
6頁,下稱調字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事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8-3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林明隆受有損害,而其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引規定,被告自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林明隆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金59,963元予林明隆,有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2
5頁),揆諸前引規定,受補償金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9,963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