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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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住苗栗
居苗栗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約定於同年月十一日清償,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且履經催討迄未返還,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元,約定於同年月十一日清償,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且履經催討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存摺影本一紙、電話通話錄音譯文一份及錄音帶一捲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