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多次竊盜罪,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對面,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將村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打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甲○○所有之眼鏡二副及對筆一盒,得手後○○○鎮○○街與延平街口,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並有前揭螺絲起子扣案可證,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竊時,持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犯多次竊盜罪,最後一次於八十七間年犯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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