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堉舜 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堉舜國際文化公司)訂購英文教材,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162,015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約定自民國107年
7月1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計35期,每期繳款4,629元,如
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依年
息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再付款,尚積欠
原告143,49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堉舜國際文
化公司已依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購物分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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