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64號

原告 曾一耿

被告 陳諭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2造皆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環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本案路口,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該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顎骨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位、左側上顎側門齒骨折、上唇撕裂傷、下唇穿透傷、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肱骨粗隆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右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下金額:

 ⒈醫療費用為新臺幣7萬9815元。

 ⒉右手不能搬運之賠償2萬4000元。

 ⒊就診之車資5780元。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元及休養3個月之損失2萬4000元。

 ⒌其他財產上之損害:①植牙費用23萬元;②IPHONE螢幕8190元;③藍芽耳機4475元;④安全帽3000元;⑤鞋子3000元;⑥手機架1200元;⑦坐墊1300元;⑧停車費900元;⑨油錢1000元;⑩機油更換550元;⑪請休假鑑定及其他事宜4萬9000元。 

 ⒍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只能接受50萬元,當時刑事原告提出金額在50萬以下,後來愈來愈多。50萬元已經於刑事庭一次給付,刑事判決上面有寫,超過50萬元部份過多了。

 ㈡現在作假牙不一定要做植牙,牙套技術已經很好,不一定會輸給植牙。約4-5萬元一顆。一顆5萬元可以接受。

 ㈢有些東西有使用過,應該依法折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環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本案路口,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該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顎骨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位、左側上顎側門齒骨折、上唇撕裂傷、下唇穿透傷、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肱骨粗隆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右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係被告所致。

 ㈡原告醫療費7萬9815元。

 ㈢原告就診之車資5780元。

 ㈣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業已給付50萬元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前揭損害賠償之數額,除不爭執外,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財產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責任。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34頁第5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則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2年9月6日以北院 忠民 壬112年北簡字第10194號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2年9月23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收受該補正函,除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據、系爭車禍照片、交通費用單據、手術同意書、開會通知單、報案3聯單、網路物品價格等證據供本院審酌外(本院卷第111至229頁),其餘事項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足認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禦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他造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其法律效果,除了造成程序之稽延外,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原告、被告均已行使見本院卷234頁第5行),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兩造除已提出證據外,其餘均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兩造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被告本院卷第234頁第5行,原告本院卷第234頁第5行),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兩造若日後再提出,應予駁回。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㈡除前述不爭執事項外,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后: 

 ⒈原告可請求右手不能搬運之賠償0元:

  原告固請求右手不能搬運之賠償2萬4000元,本院曾對其闡明「…原告至少應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醫院診斷證明〈需有傷及右手之記載;且右手功能受損若干個月,受傷期間無法搬運物品…〉;②原告何以請求2萬4000元之賠償,是如何計算?請將算式提出,並說明何以如此計算…」(如附件三所示),然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其右手是否因此不能搬運重物之事尚難證明,本院綜合全卷事證,並依照前述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原告該項請求殊屬無據,原告可請求右手不能搬運之賠償0元。

 ⒉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

  原告固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元及休養3個月之損失2萬4000元,固曾提出 馬偕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參個月…」,另據其提出訴外人宥紘商行在職薪津證明,原告每月之薪資3萬元,故其請求9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另請求休養3個月之損失2萬4000元云云,本院已闡明「…原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前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惟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卷事證,並依照前述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原告該項請求殊屬無據。

 ⒊原告可請求其他財產上之損害7萬5000元:

 ①植牙費用可請求7萬元;

  原告請求植牙費用23萬元,固以馬偕醫院之診斷書「…上門齒斷裂2顆…」為據,但其於111年11月1日於系爭車禍後2年時植牙時載「…部分缺牙,未明示原因;無齒性齒槽骨萎縮…」,該病況是否即為系爭車禍時之狀態已屬有疑;且齒性齒槽骨萎縮恐非系爭車禍所致;加以,治療牙齒缺損非僅有植牙乙途,牙套亦為回復原狀之一種方式,因此,植牙之費用較貴,顯非醫療上必要,本院綜合全卷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治療牙齒缺損之費用為7萬元,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②系爭車禍之隨身物品可請求5000元:

  原告固請求IPHONE螢幕8190元、藍芽耳機4475元、安全帽3000元、鞋子3000元,並提出網路物品價格為據。惟該等物品是否因本次事故而毀損毀損不堪用?市面上有無該2手物品之價格?原告取得購買上述物品之發票或憑證有其難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考慮折舊後,認原告系爭車禍之隨身物品損害賠償可請求5000元,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③至於原告請求停車費900元、油錢1000元、機油更換550元、請休假鑑定及其他事宜4萬9000元、後續醫療之費用請求6萬0328元,或為伸張權利所為之費用(請休假、刑事鑑定及其他事宜)、或為不能證明前揭停車、加油、機油更換為系爭車禍所致、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有後續治療之紀錄、或原告未提出累計至109、110、111年度至公立醫院或同級醫院診療之費用計若干元,並推估後續費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前揭請求難認有據。

 ④原告可請求慰撫金2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商業,月薪3萬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現從事粗工,月薪3萬餘元,有父母要扶養,此有本院筆錄(本院卷第237頁)、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係右肩受創,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痛苦之程度(包括:①我是慣用右手,因為車禍必須用左手,而且睡覺會壓到右手約半年都睡不好;②有後遺症,無法像正常有大的動作,搬運重物太重還是會疼痛;③我出車禍前可以幫忙我朋友送貨,出車禍後都無法幫忙;④,我在家裡躺了三個月,都只有用左手運動,…等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總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45萬595元(計算式:醫療費7萬9815元+就診之車資57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其他財產上之損害7萬5000元+慰撫金20萬元),扣除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業已給付50萬元,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45萬595元-50萬元=-4萬940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二、三、六、七、八、九、十、㈠㈡㈥、㈠㈡、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七、十、㈠㈡㈥、㈠㈡、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被告則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卷第83頁),並為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所同採。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該案已經專業機構鑑定,除非有該鑑定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或發函請該鑑定人就不明之處釋明或補充鑑定,本院方會再送鑑定,餘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具體問題,如:原告之車子是何顏色?車牌為何?在哪裡見到系爭事故?詳述其情形?…】;…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附民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121萬9755元,惟未提供任何證據為證,請清楚表明各項請求並相加其總和以確定其審理之範圍,前開資料均亟待補正。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7萬9815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並未附有醫療收據可證,無法證明有前述醫療費用,亟待補正。請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若被告有不贊同原告醫療費用者(如:①附民卷第9頁,原告列出一筆7萬3200元之費用,需待原告提出該份醫療收據時【即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則應於112年9月25日前,或112年9月25日收受原告書狀,收受該證據或證據方法書狀後7日,針對該收據認無客觀醫療必要,聲請本院函詢該院病歷…;以上僅舉例),亦請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聲請送交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右手不能搬運之賠償2萬4000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原告至少應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醫院診斷證明〈需有傷及右手之記載;且右手功能受損若干個月,受傷期間無法搬運物品…〉;②原告何以請求2萬4000元之賠償,是如何計算?請將算式提出,並說明何以如此計算…)

  ,對於該費用,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某某醫院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②原告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元及休養3個月之損失2萬40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前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XX醫院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若有,該等金額為若干,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情形…)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原告主張就診之車資578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雖觀原告表列其車資,惟不知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如:X月X日急診搭計程車XX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原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七、原告請求車損2萬650元,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或維修單(上需蓋廠商之發票章),或廠商之發票,若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附車輛所有人債權讓與之文件證明。原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原告請求其他財產上之損害:①植牙費用23萬元;②IPHONE螢幕8190元;③藍芽耳機4475元;④安全帽3000元;⑤鞋子3000元;⑥手機架1200元;⑦坐墊1300元;⑧停車費900元;⑨油錢1000元;⑩機油更換550元;⑪利息損失4萬1853元、4萬323元、1萬8391元;⑫請休假鑑定及其他事宜4萬9000元。原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問:

 ㈠前述①部分,除前述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原告應說明何以需要植牙?又何時前往植牙?有無客觀醫囑證明有植牙之必要?植牙有無醫囑證明是唯一修復受損牙齒之方法?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前述②至⑦部分,原告應提出該等物品在事故現場遭系爭車禍致毀損不堪用之證明、購買上述物品之發票或憑證(據以依法計算折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原告每項損害為100元。 

 ㈢前述⑧至⑩部分,原告應說明該等費用發生之時間、該等費用為何要被告負擔,並且提出收據或證明前開損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㈣請原告說明⑪部分之利息損失究竟指何者?為何該利息損失要被告負擔?又利息計算之基礎為何?  

 ㈤請原告說明⑫部分之組成部分,並詳列其金額。按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不得向對方請求,從而,因開庭而請假之損失,即不得向他方主張之,請問原告此項目之請求,是否皆為該等費用。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九、原告後續醫療之費用請求6萬0328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證據,請補正(如:①醫療單據…;②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後續治療之必要;③原告仍有持續復健之需要,累計XXX年度共至公立醫院或同級醫院診療之費用計XX元,推估後續費用為…)。若提出者非公立醫院或同級醫院診療者,如私人診所、中醫診所、私人復健診所等等,需提出為何不前往公立醫院或同級醫院診療之理由或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十、兩造請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9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9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9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損害賠償之項目眾多,需一一究明…;②簡易案件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聲請改完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以上僅舉例),請依照該條規定聲請。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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