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30號事件受理,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人復對本院所為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核本件上訴利益僅有70萬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一規定所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不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復按,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裁定教示欄中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經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之誤載,然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得否提起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是系爭裁定正本雖有上開誤載情形,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