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等4罪,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有期徒刑與拘役不能合併定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明,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處拘役40日之刑,與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處有期徒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