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評定合格,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再以9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嗣於9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於假釋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又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撤銷假釋後接續殘刑執行,甫於95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河堤旁,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入左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乙○○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警察見其左手臂內側血管上有明顯針筒注射痕跡,且查知乙○○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遂經乙○○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以及採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累累,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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