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爐即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湯國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國爐(現更名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湯國爐駕駛前曾飲用酒類,肇事後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三毫克,未超過規定),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中央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土城市○○路○○巷口時,欲迴車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按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乙○○騎乘搭載其母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自對向車道駛來,湯國爐閃煞不及,其汽車前方右側撞及該機車左側,致人車倒地,使乙○○受有臉部顏面骨、眼窩股骨折、右眼挫傷併右眼下眼瞼淚小管斷裂、眼瞼裂傷外翻、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甲○○受有下背部瘀傷之傷害。湯國爐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自首,並將乙○○、甲○○送醫急救,且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湯國爐對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乙○○騎車亦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述甚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云云,然衡諸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迴轉至路中央時,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因迴轉時車內右前方有框柱擋住造成視線死角,視線不良,才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三頁反面),足見被告迴車時顯未依上揭規定暫停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要難謂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況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湯國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甲○○二人受傷,同時侵害二人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警土刑字第○九四五二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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