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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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進文
施竣中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
林仟雯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五、一四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台北縣中和市○○段六五五至六五七地號之土地管領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簽約買受上開土地,並經台北縣工務局核發拆除執照,準備就地上房屋即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至四十號(偶數)原有物資處宿舍,進行拆除改建工程,並由被告戊○○看管工地,上鎖後管制(機具)進出。然因八號原配住住戶己○○拒絕配合還屋,以致遲無法拆除。丁○○及戊○○欲使工程順利進行,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未與己○○達成協議下,由丁○○僱請挖土機,經戊○○放行後,進入上開工地內拆除八號房屋,致使屋內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冷氣機三台、冰箱一台、電視機二台、電腦一台、家具一組、電話及傳真機各一台、手提收音機及隨身聽各一台、CD音響一台、廚具及其餘家電用品若干、私人帳冊一份毀損,因認被告均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丁○○固承認買受台北縣中和市○○段六五五至六五七地號土地之事實,惟與被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丁○○辯稱毀損之事伊不知情等語;被告戊○○辯以伊只是住在附近(南華路十二號),伊沒有保管鑰匙,亦未負責看管工地,伊沒有參與毀損之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警訊時指述「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十時許發現我坐落在中和市○○路○○巷○號政府所配住之宿舍(一、二樓)遭人毀損(全倒),『是何人或何方式搗毀』,我不知道」(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其於同年七月五日警訊時則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十時許左右因外出後返家途中,『剛好看到三至五個人開著怪手將我的房屋推倒,看到我之後,該些人便四處逃逸』,因我居住的住處是台灣省物資局所配住的房屋,但因物資局將土地賣給現所有人丁○○及戊○○等人準備改建,但該處住戶僅剩我居住在此,所以我以客觀的事實懷疑丁○○、戊○○等二人僱用工人將我房屋推倒,以方便改建」、「(問:你為何會懷疑是丁○○、戊○○等二人僱用工人將你房屋推倒?)因當初該址的房屋便是該二人在現場指揮拆房屋,另戊○○有該工地大門鑰匙,另因丁○○有告我侵占土地,目前正在板橋地院審理中,所以我懷疑是他們二人將我房屋推倒,以便改建」、「(問:今經警方所調閱之丁○○、戊○○等二人之口卡片,經你指認後,是否就是推倒你房屋之人?)經我指認後就是該二人無誤」(參見同上卷第五頁反面及第六面反面);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警訊時亦稱要對丁○○、戊○○等二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七頁反面);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另稱「(問:告何人何事?)我要告把我房子推倒的人,但不知係何人將我房子推倒」、「(問:是否要告特對象?)目前尚不知何人所為,無法提出告訴」(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四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問:就毀損的部分陳述經過的情形?)我的房子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被拆除,我出門回來後發現房子被拆除,整個宿舍被圍起來,我常常看到戊○○進進出出」、「(問:拆除過程是否都沒有看到?)是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先後指述上開房屋遭拆除之情節已有不一,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述,即遽認被告丁○○僱工開挖土機,而由被告戊○○放行進入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址進行拆除工作。
(二)雖證人甲○○於警訊時指稱「因當時(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十時左右)我到朋友家中聊天,後來我朋友的父親外出,我便幫他看家,大約十時左右突然停電,我便到門外查看時,正被幾名男子推出去,結果有一名男子跟我說停放在門口RVY─一0七輕機車(是我所有)好像是他所遺失的機車,意圖將我騙出,我到門外時便發現有一部怪手已經停在屋後,我便進房拿手機準備報警,該名男子便跟外面的其他男子說,等一下再拆,因我一時緊張,拿著手機便往外衝,想打電話報警,但卻無法接通,我就趕緊騎我著我的機車去找我朋友的父親(己○○),約二十分鐘,我與己○○返回時,『該房屋已被拆掉,且怪手已上了拖板車離去,我與己○○便騎著機車去追,但因拖板車速度太快,使我們無法看到車號』」(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我有在場,我在屋內,我和己○○兒子 藍君平 是同學,當時己○○暫時離開,突然看見有人推門進入院子並將我機車牽走,我出面制止,突然發現房子後面有一台怪手,我連絡己○○回來『即看見房子已遭推平』」、「(問:《提示被告照片》該照片之人當時在場否?)我不認識」、「(問:有無看到貨車載運怪手?)有。但沒記車號」(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及第七十四頁),其前後指述情節未盡一致,且未明確指認被告二人係在場欲進行拆除之人,並核與告訴人上開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警訊時所指述「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十時許左右因外出後返家途中,『剛好看到三至五個人開著怪手將我的房屋推倒,看到我之後,該些人便四處逃逸』」之情節不符,是證人甲○○之證述前後相左,且與告訴人指述情節有異,其證詞有已瑕疵,未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甲○○所言,縱能證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確有怪手在現場欲進行拆除,惟現場之人究係何人?究受何人所使?被告戊○○是否係在場放行之人?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均無從直接證明之。而證人甲○○經本院傳拘無著,本院自無從再行訊問,則其前開證詞,尚難為被告犯行之認定。
(三)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僱用伊從事整地工程,當時現場剩下六號、八號、十號(指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八號、十號),其餘都已拆除,而伊只有拆六號、十號,八號沒有拆,因為丁○○有交代八號尚未談好,不能拆,而整地期間,進出沒有管制,現場雖設有安全圍籬,但門沒有鎖,而伊不清楚戊○○有無負責看管工地等語,而被告丁○○亦供稱並未委請被告戊○○看管工地(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認被告戊○○前開所辯,即屬真實,為可採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丁○○有至三峽工地,時間大約是九點多至中午才離開等語(以上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丁○○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益見被告丁○○前開所辯非虛。再參以,被告丁○○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對告訴人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即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審理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丁○○既已對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實無干冒刑責,另行私下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堪採信。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懷疑應係被告二人所為之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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