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買賣契約,二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口頭達成協議,上訴人承
諾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經營鑫昌小說店內書籍一萬七千冊及店內所有現成書櫃,同時支付現金三萬元做為定金,餘款另於同月二十七日以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莊敬分行、發票人乙○○、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號、發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各為十五萬元支票二紙支付(以下稱簡稱系爭二紙支票),詎被上訴人於二十七日收取系爭二紙支票作為買賣價金後,竟心生反悔,要求以現金給付未遂,逕毀二十七日晚間搬運所餘書籍、書櫃之履約期限,阻撓上訴人受領買賣標的物,未按時期給付,上訴人自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況本件系爭買買契約,被上訴人一再阻撓受領,理應由被上訴人擔負遲延給付之責,始為適當,反將遲延受領之責加諸上訴人,並令支付保管費用,顯失公允。
(二)、又二造非親非故,若非為系爭買賣事宜通話,通話內容如非與買賣契約有關
,何苦於二十七日晚間先後於八時三十二分、十時六分、十時十二分、翌日一時一分,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聯絡,且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被上訴人亦自承,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六分所撥電話,是說要搬東西,益證通聯記錄與履行契約有關,要非無法證明。
(三)、再原審判決書第四頁第十五行末段認定:「‧‧‧惟依兩造所提出買賣契約
並未就履行期限特加約定‧‧‧」,於第五頁第十七行末段竟認定,「‧‧‧應認自兩造約定履行期限屆滿即八十九年十月底後,即生被告(按即上訴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實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疑。
(四)、復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認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立約當時之真意,查系爭買賣契約,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達成協議,次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被上訴人偕同其所謂之乾媽(應係其母親)前至上訴人店中要求給付買買價金,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支票支付時,均再再約定履約期限,並簡咯書立乙紙「買賣契約書」,其目的在保證全部書籍來歷正當,且履約期限係在當日晚間(即稍後數小時),故將以口頭約定之履約期限,於買賣契約書中省略,並非未加約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駱加隆 、 戴素琴 ,及提出存證信函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二造間,與伊乾媽無涉,且伊乾媽果有對上訴人要求支付現金,亦與伊無涉,又本件遲延責任應歸責於上訴人,蓋上訴人約定搬書時間一再更改,伊自無法配合,另證人戴素琴所言不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二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以三十三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書籍及書櫃,上訴人除先交付三萬元定金外,另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以代支付買賣價金,詎上訴人除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外,於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屆至提示時,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票款,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保管書籍三個月房租費六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取系爭二紙支票作為買賣價金後,竟逕毀搬運所餘書籍、書櫃之履約期限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其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其自得以二造所存之對抗事由,拒絕支付系爭二紙支票款項,且本件遲延責任,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自無庸支付該筆六萬元房租費等情詞資為辯解。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二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口頭方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承諾以三十三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經營鑫昌小說店內書籍一萬七千冊及店內所有現成書櫃,同時支付現金三萬元做為定金,餘款三十萬元上訴人另於同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以代支付,詎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屆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伊持系爭二紙支票提示付款時,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乙紙、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二造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去被上訴人店中搬運所餘書籍、書櫃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委請裝璜師傅前至書店中時,原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來搬書,嗣因颱風之故,上訴人遂另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去搬書,伊亦有同意,亦即二造有約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去被上訴人店中搬運書籍、書櫃等語,堪信,系爭買賣契約二造就買賣標的物有確定給付期限無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遲延類型究屬債務人給付遲延(即被上訴人遲延)抑或債權人受領遲延(即上訴人受領遲延)?如屬債務人給付遲延,則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又遲延後之不利益應何人負擔?二、關於本件遲延究屬債務人給付遲延(即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抑或債權人受領遲延(即上訴人受領遲延)?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自承,二十七日下午簽約(按
應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且係簽立書面契約)、開票,二十三日陸續搬,二十七日晚說要搬,伊告稱太晚,明日再搬等語,足見二造所約定給付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本有給付可能,上訴人亦願協力被上訴人完成給付,惟因被上訴人告稱太晚,未提出給付,致上訴人未能受領買賣標的物,準此,本件應係債務屆期然因可歸責債務人(按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給付遲延無訛。
(二)、又證人駱加隆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亦結稱,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七日其剛好出貨,上訴人委請其前去被上訴人店中搬書,嗣其開車至上訴人門口時,上訴人告稱勿庸前去搬運,因被上訴人拒讓上訴人前去店中搬書等語,益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無訛。
(三)、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固另主張,其於三十日(按即係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當日有再請上訴人前去店中搬書等語,惟被上訴人既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加採信。
(四)、綜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遲延,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按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給付遲延。
三、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一)、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準此,債務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即得逕行解除其契約,毋庸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惟查本件依二造所簽買賣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觀之,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債務人(按即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按即上訴人)無利益,是上訴人認因被上訴人不按照時期給付,其自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二)、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足見,債務人給付遲延者,須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查系爭買賣契約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已如前述,惟自二造所簽買賣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觀之,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另參酌上訴人所呈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提上訴理由書狀,上訴人顯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逕解除契約,足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為合法,準此以觀,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則二造所簽買賣契約,應仍屬繼續有效。
(三)、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仍屬為效,上訴人自無從援引系爭買賣契約業已
解除失效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遲延後之不利益應由何人負擔?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人)給付遲延,致上訴人未能於給付確定期限前去被上訴人店中搬運書籍及書櫃,而非上訴人(債權人)受領遲延,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管書籍期間三個月房租費用三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依其理由,固或難謂允當,然依其他理由仍為正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仍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系爭買賣契約既仍為有效,則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另行請求交付所餘之書籍、書櫃,則為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黃漢權~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