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迄翌日即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餐廳與另七名友人共飲威士忌二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未久旋即駕駛凱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二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近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十七公尺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乙○○車道內,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甲○○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下車查看乙○○之受傷情形,即因畏責而另行起意駕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路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逃逸,幸經路經該處不詳姓名之營業小客車司機駕車一路緊追,甲○○始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停下。嗣經亞東紀念醫院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二五MG/L,起訴書誤載為二‧○五MG/L),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單等存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亞東紀念醫院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二五MG/L,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八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五十倍(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及卷內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末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近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十七公尺處,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逆向駛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乙○○車道內,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更足證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肇事之狀,甚為顯然,俱徵被告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至公訴人固認被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西往東方向時,未注意該處行車方向,仍貿然右轉逆向行駛,因而在漢生東路與縣民大道口與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相撞云云,惟核諸證人乙○○其駕駛右開營業小客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進入漢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縣民大道十七公尺處,被告突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逆向駛來之證詞(詳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被告其自臺北縣板橋市○○路轉漢生東路後即肇事之供述(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足知被告本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文化路轉漢生東路後,沿漢生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近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十七公尺處,逆向駛入駕駛營業小客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乙○○車道內因而肇事,自屬無疑,從而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證人乙○○受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肇事後肇事車輛之方向機損壞,且恐將車輛停放路邊將妨礙交通,故於距離肇事地點四、五公里處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停車,並無逃逸之意云云。然查,被告肇事後,本將肇事車輛暫停,然未下車查看即迅速將車駛離肇事現場,沿漢生東路、中山路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方向行駛,後經不詳姓名之營業小客車司機追趕,被告始在中和市○○路○○○號前停下之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甚詳(詳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觀諸肇事後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頭受損情形嚴重,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衡諸常情,被告於肇事後,自當下車查看並先行救護傷者,焉有未下車查看即輕率將車駛離之理?再倘被告方向機真係損壞,則其焉能繼續駕駛,嗣於中和市○○路○○○號前始停下?又肇事時間為凌晨二時許,暫停下車查看證人乙○○受傷情形,焉會妨礙交通?縱其因恐妨礙交通,則其將肇事車輛沿肇事道路漢生東路可見處停放即可,豈有經不詳姓名之營業小客車司機追趕,始於數公里外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停下之理?俱證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之處。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惟有無人傷亡時,始須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以免妨礙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關於上開肇事者義務之規定,當知之甚明,然其仍於知悉肇事後,未停車並採取適當之救護及必要措施即迅速將車駛離,益見其顯有逃逸之意圖及逃逸之情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卷附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固載明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惟觀諸證人乙○○陳稱係追趕被告之不詳姓名之營業小客車司機報警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反面),及被告供承非其打電話報警,其亦未委託他人報警,其清醒時已在醫院,身旁之員警即表示其酒後肇事逃逸,要求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知係不詳姓名之營業小客車司機報警,員警始前往被告所在之亞東紀念醫院,且員警於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前顯已知悉被告酒醉肇事並逃逸之犯行,從而,上述調查表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則被告顯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得獲邀刑之寬減,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不慎撞擊證人乙○○之營業小客車,致乙○○受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肇事逃逸,惟已與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乙紙可參,暨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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