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五三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出售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股予紐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新公司),每股成交價新台幣(下同)四○元,成交金額為三六、○○○、○○○元,該公司開立台灣銀行苓雅分行支票付款,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兌現,同日匯款至山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京公司)汎亞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簡稱南區國稅局)發現予以調查,原告乃主張該款項係借予山京公司負責人 朱添泉 ,約定依民法週年利率計息並按月支付至清償日為止,南區國稅局遂據以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一、八○○、○○○元,因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擇定以其配偶 陳仲儀 為納稅義務人(住居高雄市○○區○○路○○○號),南區國稅局遂通報被告併課陳仲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應補徵稅額二七二、七○三元,原繳納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嗣改訂繳納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即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改訂繳納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復查期間之計算應順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三十日),該繳款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合法送達,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始申請復查,被告以其已逾復查期間,乃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謂: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借款予山京公司負責人朱添泉三六、○○○、○○○元,南區國稅局發現時,有出具說明書同意該局依此設算利息收入,且自動補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該筆借款已於八十八年間由訴外人朱添泉返還二七、○○○、○○○元,在此借款期間全無收取任何利息,但南區國稅局仍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有利息所得一、八○○、○○○元,並通報被告併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稽徵機關並未詳查及舉證此借貸有無收取利息,僅為圖稽徵作業方便,告知納稅人以設算利息了事結案,實不合理。又原告之戶籍地址雖登記為高雄縣○○鄉○○路○號,但原告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且自原告配偶所經營之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後,原告即長期在山上潛修拜佛,是以核定之稅額繳款書,原告從未收到過,被告雖聲稱上開繳款書有原告配偶陳仲儀蓋章收受之送達回執,惟原告設籍之地址即原告配偶所經營之工廠,已出租予宏記企業行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代工,所以此蓋章收取文件者均為在仁成公司之員工,其未在可申請復查期間內轉交原告,非原告可控制,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行政處分應於送達後始生效力之規定,被告核定之稅額繳款書因未依規定合法送達,其有效性應有疑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陳仲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係擇定以陳仲儀為納稅義務人,嗣經被告核定應補稅額二七二、七○三元。原繳納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嗣改訂繳納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該繳款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合法送達,此有納稅義務人即原告配偶陳仲儀簽收上開繳款書之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或其配偶對於被告之核定課稅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提出復查申請(改訂繳納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復查期間之計算應順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三十日),詎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有該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主張前開繳款書係由他人代收,轉交予原告時已逾申請復查期間,認該繳款書未依規定合法送達,其有效性尚有疑義云云,尚有誤會。本件繳款書既已合法送達,且原告及其配偶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原核定課稅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及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述有關被告課稅及裁罰不當之實體主張,自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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