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卉蓁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卉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查扣賭博性電玩具暫存保管名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卉蓁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自100年1月10日起,迄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陳卉蓁、綽號「 阿華 」成年男子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阿華」等2人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非長,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
1台(含IC板1塊)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33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