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扣押新臺幣(下同)55,200元,惟其中5萬元係聲請人乙○○交付被告供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用,並非被告之販毒所得,爰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扣押物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一併移送本院(本院審理案號:99年度訴字第49號),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一再供稱扣案物品全為其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被告書寫之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一第16-17、54-55頁、99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二第204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偵抗字第102號卷第4-5頁),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11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回覆本院,認該等扣押物為犯罪所得且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確定前暫不宜發還,足認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案情是否確有關連及關連性之強度,均尚待於審理期日中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本院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宜發還。聲請人陳稱該等扣押物品係其交付被告供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用云云,並非動搖扣押必要性之適當理由,所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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