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被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代表人巳○○○○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午○○○○訴訟代理人申○○
未○○右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高雄縣路○鄉○○○○○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用地,需用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等二十八筆土地,合計面積三.八○○三公頃,乃檢附相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而原告為該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地號詳如附表所示)。而高雄縣政府先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府 地權 字第六○七三一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公告期滿,高雄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七五五八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高雄縣路竹鄉公所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至土地改良物部分,高雄縣政府則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並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四九三七一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高雄縣路竹鄉公所辦理領取補償費,復因原告等拒領,高雄縣政府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將應發放之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嗣因 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發現公告徵收之地價計算錯誤,高雄縣政府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二○六○三九號函公告更正前開土地之
七十八、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並以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九八四七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差額補償費,原告等仍拒絕領取,高雄縣政府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該地價差額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嗣以本件徵收,因未於期限內發給地上物補償費,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給之地價補償費,非屬合法之地價補償,並八十六年通知領取之地價差額補償費,亦未於相當期限內發給,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本件徵收應失其效力。因向內政部申請確認徵收無效,逾一個月未獲確答,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函關於核准高雄縣路竹鄉都市計劃運動場用地徵收案之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應依附表所示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因被告高雄縣路○鄉○○○○○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用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函核准徵收。高雄縣政府乃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六○七三一號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府地權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公告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函核准,分別徵收前述土地及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前開徵收公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滿確定後,高雄縣政府分別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府地權字第四九三七一號函、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一府地權字第一四九六八一號函,通知原告等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係以高雄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七五五八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因原告不同意徵收而未領取,高雄縣政府遂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將應發放補償金提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間,原告等發現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之地價計算錯誤,向高雄縣政府反應,高雄縣政府查證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五府地價字第二○六○三九號公告更正前開土地之七十八、七十九年之公告現值;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六府地權字第一九八四七二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府地權字第二一八九二五號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府地權字第五五五○○號函發放土地地價差額補償費,因原告不同意徵收仍拒絕受領,高雄縣政府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地價差額補償費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而系爭土地經徵收後,登記為高雄縣路竹鄉所有,管理者為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原告等認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既有逾期未發之情形,被告等之徵收處分依法自應認其有無效事由,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向被告內政部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惟被告迄今已逾一個月未獲確答,原告等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但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三)本件徵收土地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及解釋,茲分別說明如下:
1、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給之地價補償費,非屬合法之地價補費,自非屬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發給。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明文「...若非屬合法之補償地價,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及『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原則,其不合法之補償地價並不因其提存而成為合法之補償,從而即仍視為未發給補償費,此觀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亦同此旨趣」足見,補償費之發給需合法之補償,若金額計算錯誤,仍應視為未發給補償費。本件,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發放之地價補償費,雖係在十五日發給之,但因地價計算錯誤而短發,自非屬合法之補償地價,雖已提存法院,但仍應視為未發給補償費,依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該土地徵收應失其效力。
2、「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十五天內發給。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是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公告,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公告期滿,期滿十五日內應發放補償費,故應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前發放,但高雄縣政府卻遲至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才發放補償費(原告並未領取),顯已逾十五日之發放時間,依前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第五一六號解釋,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應失其效力。
3、「地價差額補償費」在更正地價後,經過近一年才發給。徵收之土地在發現地價錯誤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公告更正七十八、七十九年地價,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於更正地價結果確定之日起於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即令有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三個月之相當期限內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亦即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發給補償費,即令有特殊原因,最遲也應在三個月內,即八十六年二月八日發給之。但高雄縣政府卻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才發放土地地價補償費(原告並未領取),也逾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文十五日及三個月之期限,該徵收土地之處分自應失效。
(四)本件徵收處分,依前所述,因未於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而應失其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該徵收案之行政處分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另路竹鄉公所已失其合法所有權人之權源,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前開土地依原告等人應有權利狀態予以登記返還。亦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第一項聲明,因被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之所以可登記為如附表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乃係基於徵收案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既因未於期間內依法發放補償費而失效,被告路竹鄉公所依法取得之登記名義,即無法律上原因,故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將該土地所有人登記回復為原告等人所有,至於前開請求權之訴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該請求亦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經原告聲請,行政法院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A、被告內政部部分: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臺灣省政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土地法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臺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內政部承接。
(二)按國家因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分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本件高雄縣路○鄉○○○○○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需用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等二十八筆土地,合計面積三.八○○三公頃,又其土地改良物,都市計畫編為運動場用地,使用限制為運動場(案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函核准徵收,高雄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六○七三一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公告期滿,高雄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七五五八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高雄縣路竹鄉公所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因原告等拒領,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將應發放之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土地改良物部分,高雄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並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四九三七一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高雄縣路竹鄉公所辦理領取補償費,復因原告拒領,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將應發放之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之意旨。
(三)原告主張「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給之地價補償費,非屬合法之地價補償,自非屬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發給,...,該土地徵收應失其效力」一節;經查,高雄縣政府之地價補償費係依據轄管地政事務所查復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依法核算據以核發,並經該府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六○七三一號函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但原告等十五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向對地價補償費表示異議,係於八十五年才發現錯誤而提出異議,經高雄縣政府函請地政事務所查處後才得知,公告之地價係因地政事務所宗地地價抄錄錯誤致補償費有誤,故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給之地價補償費,自應認屬合法之地價補償。
(四)原告主張「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應失其效力」一節,查高雄縣政府辦理該用地徵收,係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開辦理公告,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期滿日,另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為土地公告徵收期滿日,而其中土地地價款,該府已於法定期限內(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發放,不致影響土地徵收效力,至土地改良物部分,屬附帶徵收,縱使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發放,亦應不致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地價差額補償費在更正地價後,經過一年才發給,..,逾越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文十五日及三個月之期限,該徵收土地之處分自應失效」一節,查原告等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發現徵收地價錯誤,旋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府地價字第二○六○三九號函公告更正七十八、七十九年土地現值,因更正後需補發之地價款額過於龐大,高雄縣政府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二四八二五一號函,請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籌措經費補助,經該處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府地二字第八一五二九號函洽財政廳後,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府地二字第三五○三號函復知該府,略謂財政廳「以該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已辦理總結算在案,目前已無預算經費可資補助」,後由高雄縣政府簽由省台一線經路竹鄉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撥充數支應,該府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一三七六八號函通知路竹鄉公所儘速匯撥差額地價償費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惟因該經費著實龐大,該所只得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路鄉建字第一二七七號函請示高雄縣政府可否動支,為顧及所有權人之權益,該府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府地權字第一九八四七二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府地權字第五五五○○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但請求人拒領,該府自應依法將地價差額補償費提存法院,是本案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皆已依法補償。地價差額補償費,雖然經費龐大,仍戮力克服困境,於籌措財源後,業已儘速發給,悉依規定程序處理,尚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對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應不生影響。
(六)綜上論述,本案土地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而土地改良物僅係附帶徵收,雖經公告徵收而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辦理發價,但應不致影響土地徵收效力。
B、被告高雄縣路竹鄉公部分:
(一)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案,高雄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告期滿,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放土地補償,確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土地補償費,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本案徵收自為合法。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第二項解釋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本案因原告徵收補償地價填載錯誤,致被徵收地主請求權益損失補償之協商會議結論內明載:「(二)業敘明本案用地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若函報上級機關給予否決,始能加計利息補償,因本案用地若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保留地,當涉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地價錯誤經更正及公告,並不影響土地徵收公告之實體,且經前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解釋有案,原告等之請求依法無據。
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我國法制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上述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情形,依正義之理想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參照);故誠信原則在法律之適用,應顧及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及衡平之考量,然為避免影響法律的安定,是在法律適用上,應窮盡該當具體規範之解釋適用,仍不能達其結果之妥適合理時,為使法院能夠合理處理立法者所未預見或難以預見之社會發展或倫理價值變遷所產生之利益衝突,即得適用誠信原則之概括條款以調整法律關係(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五)一文參照)。又所謂「權利失效」,則係源自公法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其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其除須有權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尚須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至於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長短,視權利之種類、內容及重要性而有不同,並非一定( 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第三版第二八六至二八七頁、王澤鑑著權利失效一文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係因屬高雄縣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經高雄縣政府公告期滿確定,且登記為高雄縣路竹鄉所有後,因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給之地價補償費,金額有誤,非屬合法之地價補費;而「地價差額補償費」更在更正地價後,經過近一年期間才發給;並「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亦未於公告期滿十五天內發給,均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應認該徵收已失其效力,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請求確認高雄縣路竹鄉都市計劃運動場用地徵收案之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基於徵收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路竹鄉公所依法取得之登記名義,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記回復為原告等人所有云云,資為論據。
三、經查:
(一)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又「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在案;另「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可知,徵收補償處分之受處分人,若未對徵收補償處分於法定期間表示不服請求救濟,該徵收補償處分即已確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誠信原則是權利內容的限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者,乃逾越其權利之內容,構成濫用;是權利之行使不合誠信原則,即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而權利人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形成所謂的權利失效(王澤鑑著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五)一文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完稅證明遭拒後,不為爭訟,反與前業主私自商洽,代其繳納,取得完稅證明,事後再以無代繳義務,請求被告機關返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殊與誠信原則有違」,即均是闡明此意旨,而認權利人不能據以主張其權利。
(三)關於地價補償費部分:
1、系爭土地係因被告高雄縣路○鄉○○○○○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而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經高雄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六○七三一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公告期滿,高雄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七五五八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高雄縣路竹鄉公所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因原告拒領,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將應發放之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土地改良物部分,則經高雄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並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四九三七一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高雄縣路竹鄉公所辦理領取補償費,復因原告拒領,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將應發放之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關於上述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處分,原告當時均未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等情,則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上述徵收及補償之公告及函文在卷可按。另關於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再發予之差額地價補償費,並非因原告等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有所爭執,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為之救濟;而是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發現徵收地價錯誤,向高雄縣政府反映,經高雄縣政府函請地政事務所查處後始知,係因地政事務所宗地地價抄錄錯誤致公告現值有誤,進而發生補償費之核算錯誤,高雄縣政府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府地價字第二○六○三九號函公告更正七十八、七十九年之土地現值。然因更正後需補發之地價款額過於龐大,高雄縣政府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府地權字第二四八二五一號函,請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籌措經費補助,經該處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府地二字第八一五二九號函洽財政廳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府地二字第三五○三號函復知高雄縣政府,略謂財政廳「以該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已辦理總結算在案,目前已無預算經費可資補助」,後由高雄縣政府簽由省台一線經路竹鄉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撥充數支應,高雄縣政府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一三七六八號函通知路竹鄉公所儘速匯撥差額地價償費計四千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惟因該經費著實龐大,被告路竹鄉公所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路鄉建字第一二七七號函請示高雄縣政府可否動支,嗣經高雄縣政府先後以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府地權字第一九八四七二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五五五○○號函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一節,亦據兩造陳述甚明,並有上述函文及公告在卷可憑。可知,高雄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六○七三一號函公告之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高雄縣政府確有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期限內,以高雄縣政府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七五五八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至於此地價補償費因地政事務所宗地地價抄錄錯誤造成補償地價之錯誤,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而是於該徵收補償處分均已確定後之八十五年間始透過陳情方式,由高雄縣政府依職權自行更正土地公告現值及核發差額地價補償費甚明。
2、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的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的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在判斷上,除就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處分的規範目的,作整體的觀察。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高雄縣政府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為依據,換言之,是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核算地價補償費之基準,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000一五四二九三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於七十九年間公告時所發生之金額錯誤,是因地政事務所宗地地價抄錄錯誤致土地公告現值有誤,進而發生補償費之核算錯誤一節,已如前述,故此地價補償費之金額錯誤,並非核定之方式變更所致,即其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核算基準之方式並無變動,僅是因土地公告現值之記載錯誤,造成地價補償費之計算錯誤,此「錯誤」應屬誤算之顯然錯誤,故嗣後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再為地價補償費之核發,性質上應屬原地價補償處分之更正,並不影響原已確定徵收處分之效力;又系爭土地之徵收於七十九年間就公告應核發之地價補償費係依規定於公告十五日內發給之,已如前述,故並無因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期間發給地價補償費,致徵收有失其效力情事存在。至高雄縣政府經原告陳情,發現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有誤後,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府地價字第二○六○三九號函公告更正者,係七十八、七十九年之土地現值,而非重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公告,故雖被告路竹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因囿於更正後需補發之地價款額金額龐大,經透過各種方式籌措經費後,高雄縣政府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始以府地權字第一九八四七二號函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但因高雄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府地價字第二○六○三九號函並非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稱之徵收補償公告,故雖該差額地價補償費至八十六年十月間發給,亦無因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發給期限,而徵收因此失其效力情事,故原告以該差額地價補償費至公告後約一年始發給,徵收應失其效力云云,即難採取。
3、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固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然其所謂「應增加補償之數額」,係指公告補償之地價因受處分人對之異議或因行政爭訟程序後,原公告之補償金額有所變更,行政機關再為補償公告之情況,核與本件原告均未對原公告之補償金額有所爭議,嗣後補發之差額補償費是行政機關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依職權發給之事實並不相同,故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爭執八十六年發給之差額地價補償費延宕一年始行發給,其土地徵收之處分應失其效力云云,即難採取。
4、又依前開所述,高雄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六○七三一號徵收公告,及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七五五八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其金額雖有錯誤,然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當時既未就補償金額提出異議,亦未就此爭執提起行政救濟,已如前述;而被告因認該土地徵收案業已確定,乃依徵收完成之程序將系爭土地依徵收之目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高雄縣路竹鄉,亦據兩造陳述在卷;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及地價補償之金額,原告等所有權人若有爭議,於高雄縣政府於七十九年間公告及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時,原告非不得循異議及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然原告並未為之,雖徵收補償之金額有誤,原徵收主管機關及需用土地人,亦因原告之未行使權利,當已推論其業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至嗣後高雄縣政府於該徵收補償處分確定後經過五、六年之期間,雖因原告之陳情,依職權發給差額地價補償,然主管機關並不認其於徵收效力有影響,而影響其對原告已放棄權利(徵收失其效力)之推論;況原告是於徵收補償處分已確定十餘年後之九十二年間再主張「因原地價補償之金額有誤,故原地價補償乃未依法發給,不生清償之效力,其地價補償之發給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徵收失其效力云云」,是縱認系爭土地徵收有原告主張之失效情事,然原告此權利之行使因與其先前任由此徵收案確定之行為矛盾,參諸前揭所述,亦應認原告本於徵收失效之主張,所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因有違誠信原則,本於權利失效制度,認原告此權利之行使不生行使之效力,否則任由徵收之法律關係因權利人之決定,而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究非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五一六號解釋,認「補償費之發給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期限,徵收失其效力」所欲闡釋之本旨。至原告援引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亦係針對受處分人對徵收補償之地價有爭議,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撤銷地價補償之處分後,行政機關重為增加補償金額之處分,卻超過十五日發給期間之事實,所為之判決,核與本件關於差額地價補償之過程及事實均不相同,自難予以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關於地上物補償費部分:
1、查關於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高雄縣政府係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九府地權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並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府地權字第四九三七一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高雄縣路竹鄉公所辦理領取補償費一節,已如前述;依此地上物補償費發給之過程,可知,系爭土地徵收案,其地上物補償費確有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發給情事;然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未按時發給一事,在行政訴訟法新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前,非不得循訴願法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尋求救濟,然原告並未依任何行政救濟程序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有失效事由,故雖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有未依規定期間發給情事,然原徵收主管機關及需用土地人,亦因原告之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而相信原告不再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於該地上物補償費發給之十餘年後的九十二年間,再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有未於公告之十五日內發給情事,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云云,則原告此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本於前述權利失效之法理,應認原告此權利之行使不生行使之效力。
2、又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依此規定,可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及其改良物上所設定之其他權利,原則上應為土地徵收之次一標的。所謂改良物包括建築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所謂「一併徵收」,一般指於徵收土地之同一時間,一併徵收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似亦不宜久懸,以符一併徵收之意旨。蓋因土地改良物有時為目的事業所必需,如不為一併徵收,則不能達其徵收之目的;又或由於改良物因遷移而減損或喪失其原來價值,則為兼顧改良物所有人利益,免遭損失,亦以一併徵收為適當。此對改良物之一併徵收,乃出於徵收之主動( 李鴻毅 著土地法論第八七三頁參照)。另「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而此即為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又「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成立和解契約,約明如乙此次所定日期、數額如數付清,則全部債款作為清償,每期付款均應於午十二時前為之,嗣後乙已將第八期以前各期應付之款如數付清,其最後第九第十兩期之款,應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是日乙因須以即期支票換取銀行本票始可付甲,而是日銀行業務紛忙致稽時間,送交甲處已十二時三十分,乙於是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曾以電話致甲商緩數分鐘,甲雖未允緩三十分鐘,而乙之遲誤時間,按其情形非無可原,雙方之和解契約係因該地商業習慣,票據於下午二時送入銀行,須作為翌日所收之款,故特約明須於午十二時前付款,如甲於十二時三十分收款後即以之交送入銀行,銀行仍可作為當日所收之款,於甲並無損失,乃甲以乙已遲延三十分鐘拒絕受領,主張乙應償還全部債款,其行使債權,實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正當。」則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判例主要即闡明債務人遲延付款之時間甚短,權利人所受損害輕微,甚至無損債權人利益,則債權人因此為權利之行使,因有違比例原則,而欠缺應受保護之利益,應認構成誠信原則之違反(王澤鑑著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五)一文參照)。查關於本件之地上物,高雄縣政府係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九府地權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故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該地上物補償費固應於八十年一月間發給,然高雄縣政府係至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始以八十府地權字第四九三七一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亦即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發給固有延宕約四個月期間之事實,然因高雄縣政府遲延發給地上物補償費之時間尚短,且因地上物補償費之核算是以公告徵收時之地上物狀態為基準,而地上物使用越久反會發生折舊而價值減少之問題,並依據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須待補償費發給完竣,始得令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遷移,故延後發給補償費,原地上物所有權人反可得繼續使用之利益;況地上物之徵收相對於土地徵收係屬附帶徵收,而本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遲延發給情事,是屬附帶徵收之地上物補償費雖未於法定十五日期間內發給,但其遲誤之期限尚短,並此遲延對地上物所有人亦無何損害,是本件若因此地上物補償費之未依期限發給,認此土地徵收案應失其效力,則因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所欲保護人民之利益與因此徵收案失其效力致公益所受之損害間顯失均衡,而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告據此地上物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限發給之事由,主張本件土地徵收應失其效力云云,其權利之行使即因欠缺應保護之利益,而有違誠信原則,當不應生權利行使之效力。
四、又原告雖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暨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路竹鄉公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然原告此一請求,係以本件徵收處分因未於期限內發給補償費,應失其效力,而被告路竹鄉公所已失其合法所有權人之權源為其論據,然依前開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並不應已失其效力,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徵收因已失其效力,主張被告路竹鄉公所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之主張,因有違誠信原則,應認不生權利行使之效力,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函關於核准高雄縣路竹鄉都市計劃運動場用地徵收案之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怡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