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乃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9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乃康於民國102年8月10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廈門街口,欲左轉廈門街時,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同向直行由告訴人 黃世惠 所騎乘後載告訴人 邱敬宜 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致黃世惠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左踝挫傷之傷害,邱敬宜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肘、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103年4月9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1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