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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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諺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諺霆於民國101年4月21日9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明知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告訴人 葉玲玉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避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煞車,被告楊諺霆因未與告訴人葉玲玉所騎乘之機車保持足夠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不慎與告訴人葉玲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玲玉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創傷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玲玉告訴被告楊諺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葉玲玉並於102年10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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