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已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三八一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彰化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標的物共有五宗,且係依法聲請法院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故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應以合併拍賣之全部不動產計算,因認彰化地院僅以再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物拍賣價額核定為擔保金額,尚欠允洽。爰將彰化地院之裁定廢棄,改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五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原法院以命供擔保之金額是否相當確實,屬法院之職權行使,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應許可之要件,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法官林大洋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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