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桃園縣農會原法定代理人甲○○上一人之承受訴訟人丁○○即原告之現法定代理人
參加人同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乙○○
1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桃園縣農會之現法定代理人丁○○為桃園縣農會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桃園縣農會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在案,惟因聲明人丁○○已自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接任桃園縣農會之第十六屆理事長而成為桃園縣農會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由丁○○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提出桃園縣農會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桃縣農總字第0980001214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丁○○上開聲請所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農會之上開函文一份為證,堪信為實。因本件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四月八日判決。是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原告桃園縣農會後當然停止,是原告桃園縣農會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丁○○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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