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三八一號及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0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一0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381號及95年度執字第170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異議之標的即彰化縣○○鄉○○○段第712及713建號於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新台幣3,600,000元及2,600,000元,故相對人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頂多不過為6,20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至相對人延後多久受償應視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何時確定為準,由於兩造間之訴訟目前剛提起訴訟,何時確定並無定論,本院認以估算一年半為適當,另以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爰以465,000元(6,200,000元x5%x1.5年=465,000元)作為抗人之擔保金額,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381號及95年度執字第17052號執行事件,關於上開712及713建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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