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向訴外人 張林 黃阿杏 買受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大溪14之10號(整編後為同村泰雅一路81巷73號)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0.007公頃、編號B所示0.071504公頃,合計0.078504公頃),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拆除前開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有財 所有,張有財並以其太太張林黃阿杏名義建造系爭房屋,89年間伊母親 柳珍珠 先向張有財買土地,伊則向張林黃阿杏買房屋,後來伊母親又將土地賣給訴外人 朱佩華 ,之後土地經朱佩華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才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開房屋自74年張林黃阿杏建造起到伊買受後,都是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占用土地,迄今已經超過20年,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非無權占用,故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7520公頃土地乙筆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門牌號碼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大溪14之10號(整編後為同村泰雅一路81巷73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0.007公頃、編號B所示0.071504公頃,合計0.078504公頃之面積。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整理爭點程序確認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亦即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是否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對抗被上訴人?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占用其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合計0.078504公頃之事實,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房屋占用前開土地係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占用前開土地有正當權源,無非係以該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有財所有,並以其太太張林黃阿杏名義建造系爭房屋,89年間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分別向張有財、張林黃阿杏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後來土地又轉售給訴外人朱佩華,嗣因法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開房屋自74年張林黃阿杏建造起到伊買受後,都是以取得地上權的意思占用土地,迄今已經超過20年,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故非無權占用等詞為其論據,並提出74年大同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佐。
(三)然查,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已足證明原建物所有人張林黃阿杏,於房屋起造時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其夫張有財即當時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且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經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或於訴訟繫屬前已向管轄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亦自陳迄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前開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則本院就其是否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認。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為前開之抗辯,尚不足採信,自難認其已構成有權占有,而得對抗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0.007公頃之鐵皮雨遮、編號B所示0.071504公頃之加強磚造及鐵架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判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明威